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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家:职称外语考试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
中广网    04-07-13 19:30   [打印本页] [字号   ] [关闭]
    中广网北京7月13日消息 本年度全国职称评审报名工作正在进行当中,申报中级、高级职称者需持有全国职称外语考试合格证书。在现行人事制度下,对于全国各企事业单位的许多专业技术人员来说,要通过职称评审,必须通过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设置这个“外语槛”还合法吗?《法制日报》记者就此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研究所副所长何兵博士。

    能让社会和个人选择的事项交给社会和个人选择

    职称外语考试设定不合法

    “我的专业和古汉语关系密切,与英语水平没有必然联系,可职称评定不考古汉语考英语,真是荒唐!”这是北京某中医研究所牛大夫的抱怨。对于一个中医师来说,更重要的是汉语,而不是英语。华佗不懂外语,扁鹊也不懂英语,可他们却是医圣。像牛大夫一样抱怨职称评审“一刀切”要求通过职称外语考试的不在少数。但是,由于职称直接关乎一个人的晋升、工资、住房、社会评价等实际利益,各企事业单位的许多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不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统一考试。今年4月11日,又有上百万考生应战全国职称外语考试。人民网就此次考试做了一项调查,多数网友认为全国职称外语考试不合理应取消。

    何兵博士认为,设置“外语槛”严重不合理。它的实质是在知识领域实行计划经济,是计划经济的一种“余毒”。不管社会需要不需要,不管本人愿意不愿意,想获得职称的人,必须参加外语考试,必须具备外语知识。从实践来看,许多参考人员仅仅是出于应付考试来学外语。外语对于他们的生活和工作一点作用都没有。这种外语考试,浪费了考生的精力、财力,而无实益。

    “起大早背单词,背了忘,忘了背。”这是年长者应试的苦恼;“熬夜复习,花去大量时间和精力,无法安心搞业务。”这是一些青年人的诉苦。但这些的付出,仅仅是应付考试而已。何兵说:“什么样的知识对其本人有益,本人最具有确定权。一个单位需要什么样的知识人才,单位最具有确定权,但他们的选择权全部被国家垄断了。这和《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完全背离。《行政许可法》的一个精神是,能让社会和个人选择的事项交给社会和个人选择,而目前的外语职称考试显然将这种选择权垄断在国家手中。”

    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资格的行政许可

    职称外语考试依据不合法

    自1999年始,按照人事部的有关规定,职称外语考试实施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而考试成绩按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则是评审职称的条件之一。成绩合格者持有合格证书,又具备其他条件,可以申报职称评定,成绩不合格者则被排除在职称评定范围之外。

    按照职称外语考试的这个性质,何兵认为,现行的全国职称评定、职称外语考试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关于公民资格、资质的认定的事项。《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法律在此将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设定权上收,不允许地方和部门对此进行限制。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资格和资质的认定和许可,直接涉及到公民宪法上的劳动权和企业的用工权。在任何一个领域实行资格证书制度和资质证书制度,任何一个未获得此项资格和资质的人员的劳动权将被剥夺,他们将无法进入特定的领域。从企业角度来说,即使他们认为某人的条件已经符合企业的用工条件,也无法雇用这些人员。资格、资质证书制度的推行,直接涉及到公民的劳动权和企业的用工权,必须慎之又慎。

    “行政许可法实施后,现行的职称外语考试从设立到实施都有违反《行政许可法》之嫌。”何兵说,“理由在于,将外语考试与职称挂钩的依据是人事部部委规章。《行政许可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取消部委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只有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法规可以设定公民资格资质许可。部委自行设定的资格证书制度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除非属于国务院本次保留事项,一律无效。将外语作为职称评定的必备条件,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否则都是违法的。

    人事部门称全国职称外语考试是公共服务,若如此就必须与职称评定脱钩

    公共服务应以自愿为原则

    人事部职称处一位工作人员说:“全国职称外语考试是一项公共服务,今后将一如既往地进行。”

    “如果将职称外语考试界定为一项公共服务,那么,就必须将外语考试与职称评定脱钩。否则就是将外语职称考试作为行政许可的一条附加条件。”何兵指出,“既然职称评定属于国家对于公民资格和资质的认定,是一项行政许可,就必须要有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法规为依据。将外语考试与职称挂钩除非有法律法规为依据,否则就是非法。因此,任何政府部门实施资质资格评定,将外语作为必考内容,必须提供法律法规依据。”

    他进一步指出,从《行政许可法》角度而言,行政许可的条件是法定的,而不是可以自行设定的。作为实施部门,无权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自行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此,《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有明确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的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如果国家实施资格和资质证书制度,必须由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法规规定,其许可的条件也只能由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法规规定。如果法律和国务院法规没有规定必须进行外语考试的,任何部门不得将外语考试作为行政许可的附加条件。”

    此外,如果外语职称考试是一项公共服务,就必须允许公民自愿选择是否接受这项服务。否则就不是服务,而是强制。(林清雄)



来源:SRC-19    责编: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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